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1********,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23时45分,赵某某酒后在锡林浩特市**西区驾驶蒙H****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被人举报,哈日朝鲁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移交至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49mg /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笔录、无查获照片的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525号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20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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