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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76********,满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乡**道**村**号,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上,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先后沿长沙市雨花区茶园坡路、车站路行驶至桂花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酒驾前科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小学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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