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5月2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德州市陵城区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南岗处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无驾驶资格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剑锋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其住所,联系电话:15689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共2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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