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595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尧山镇尧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尧山街武商服饰广场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尧山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5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证人耿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4.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迎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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