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赵某某,男,57岁,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62********,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二年,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现住址:鹤岗市东山区**部队**房,联系方式:1834524****。 |
|
行政处罚 |
无 |
|
刑事处罚 |
无 |
|
取保候审时间 |
2019年10月26日 |
|
监视居住时间 |
|
|
拘留时间 |
2019年10月23日 |
|
逮捕时间 |
|
|
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
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东山区宝新路五公里部队附近时,被在此路段设卡检查的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试酒精测试检测,检测结果为188.4mg/100ml。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送检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1.56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201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国和刑事诉讼法》 3.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 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5.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
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
|
检察长:梁文华 本件与正本核对无异 2019年11月20日
|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鹤岗市东山区**部队**房;
2.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