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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5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行政处罚(有/无)

 无

刑事处罚(有/无)

 无

取保候审时间

 2020年10月11日

监视居住时间

 无

拘留时间

逮捕时间

 无

案件审查过程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富力路四井道口附近时,追尾前方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威尔斯牌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接警后立即前往鹤岗市人民医院。经黑龙江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送检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82.52mg/100ml。经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例会研究,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

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检察官:郭洪明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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