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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尖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黑J****7号小型轿车相刮撞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晶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 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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