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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矿退休工人。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19时35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黑J****2号灰色**牌小型轿车沿尖山区**路由南向东右转行驶至**广场**银行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J****2号灰色**牌小型轿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9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1月24日在双鸭山市**广场**银行门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晶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 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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