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身份证号码23213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嘉荫县**镇。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号骥驰牌280型方向盘式四轮拖拉机,沿嘉荫县朝阳镇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康乐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待红灯的黑FT****号大众牌出租车相撞,出租车被撞后向前方移动与黑F****F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黑AD**L*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赵某某撞车后转弯时又与黑F****A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和天津飞凡牌二轮电动车相撞。经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接受血样采集。同年8月1日,赵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案发后,赵某某与受损车主均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采血照片及涉案车辆,附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事故照片、调解协议等;
3.证人郭某甲、杨某某、焦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起升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荫县;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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