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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红农检诉刑诉〔2018〕1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水务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社区**小区**委**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13时42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D8***2 号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二分场路4km+800m处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21mg/100ml、105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赵某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检  察  员:  彭英红

2018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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