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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龙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住该村。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从**村出发沿048县道行驶至龙江县**镇**村电业所南侧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江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测单等;

2. 证人刘某某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岩

检察官助理宫丽婷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材料与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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