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昂昂溪区**工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B****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昂昂溪区丰源路时被昂昂溪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采血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办案情节及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庆伟
2020年8月24日
附:
1.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2.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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