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75********,满族,中专文化,系**物业员工,现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亚泰大街20米处时,与代某某驾驶的吉J****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刮碰,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赵某某、代某某各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二)证人宋某某、代某某证言;
(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材料;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俊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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