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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宾馆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mL。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于**路**路口附近设卡盘查,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疑似躲避检查,驾驶机动车提前转向至上址,后其等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有驾驶资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0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mL。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69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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