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8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7********,汉族,大学文化,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3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粤SK0****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塘厦镇龙林路东往环市西路方向行驶,途经湖景路亚视学员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1.12mg/100ml,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书,驾驶证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帅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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