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潞江镇境内德勐线570公里4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赵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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