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曾因谎报警情于2019年9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瓦窑镇境内东沪线从瓦窑街往下河湾村方向行驶,当日23时55分许,行驶至K3595+85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85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互不赔偿的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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