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9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白色**车由凤庆县**路大环岛方向往凤庆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庆县**路**村岔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检查过程中驾驶员赵某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口中有酒气呼出、随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某带到凤庆县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赵某某静脉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6.74mg/100ml,赵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指认喝酒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继东
检察官助理:胡长青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房组,联系电话1524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相关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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