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97********,傈僳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谷某某)行驶至华坪县境内迎宾路凉水井北路口至凉水井南路口路段20米处,与吴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某某、张某某、谷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主要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华
检察官助理:刘永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6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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