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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8********,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释放。2019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车行驶至宾川路楚湘家宴饭店门口时,所驾驶车辆右前角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云******号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下车后,与徐某某、王某春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春。交警到场处理时,赵某某拒不配合,殴打过路群众和交警,后被侦查人员带至醒酒中心强制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39.97mg/100m1。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因其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铭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6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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