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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3********,汉族,小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小组**号,住宜良县****小**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21时46分,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良县温泉路与汇东西路交叉口100米温泉路田园小区门口时,被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查获。经检验,赵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测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136.99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核查、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燕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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