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8时03分,赵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胜境大道与胜境街交叉路口10米处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查,赵某某所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7人,实载19人,超员12人,超过核定载人数171.4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现场照片,乘车人员登记表,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从事旅客运输的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828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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