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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5时46分许,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赵某某持C1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云C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彝良县**镇**路口往**镇**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彝良县**公司门口时,因超车未果而摔倒在公路边,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见状进行情况查看时发现赵某某未能出示相关证件且身上有酒味,便将其带至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办公室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23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将赵某某带至彝良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9.80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轮摩托车1辆;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取证照片;7、案发时段监控、现场查获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29.8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923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号牌为云C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钥匙移送至彝良县人民法院,摩托车停放于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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