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路**道交叉口处,所驾车左侧前部与在其车左侧同向行驶的郭某某所驾云******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经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赵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7.29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7.29mg/100ml(乙醇/血);有自首情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6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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