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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赵升银,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升银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升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任顺谊、段某某从墨翰初晨KTV驶往墨翰乡墨翰社区变电站岔路口处,被永善县公安局墨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为104.9mg/100ML,后将赵升银血液送至云南昭通恒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赵升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2.7mg/100ML。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中心;

证人段某某、仁顺谊等人证言;

被告人赵升银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升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升银醉酒后、超载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升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869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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