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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1********,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号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贺南村方向沿贺南村公路往岩帅街子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贺南村公路K2+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倒地,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成分含量的定性、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扣留的被告人云******号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附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701****。

卷宗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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