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组,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小区**组**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朱瑾路91号前处时,其所驾车辆后视镜与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后视镜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程某某报警,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2.01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程某某未要求赵某某进行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01mg/100ml血、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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