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97********,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泸西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云******号二轮摩托车,沿蒙自市锦华路由富春路方向往兴盛路方向行驶,当晚22时0分许,行驶至锦华路世纪花园小区路段时,其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左侧相碰擦,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98mg/100mL。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达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检察官助理:沙丽萍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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