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75********,汉族,中专文化,企业职工,云南隆阳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当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国道320线)由龙陵向保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沪瑞线(国道320线)3455公里89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排水沟内,造成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当天提取送检的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7.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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