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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Y****小型普通客车,沿修武县郇封镇万箱铺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2月2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93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千海全

付 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2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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