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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绰号无,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3********,汉族,初中文化,包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石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包头市二二附近的烧烤店吃饭饮酒,后乘坐出租车返回石拐区亿和家园西门,计划将自己停放在亿和家园西门的蒙B*****号小型越野客车转移到东门,赵某某驾车行驶至石拐区国道210线与崇德大街交叉口东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石拐区交管大队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5月25日证明、包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20年5月15日赵某某询问笔录、2020年5月28日赵某某讯问笔录;

3.证人证言

2020年5月20日王某某询问笔录;

4.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中乙醇浓度达到116.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张敏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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