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下醉酒后驾驶车号为*8****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倒车过程中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后郭某某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原地等待,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7.5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车辆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盛德东兴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石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石某某的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抽血执法记录仪录像;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7.其他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依蔚
检察官助理 解晓彤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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