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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栋**单元**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驾照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本田牌小汽车(车牌号:京C****7)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矿山**小区门口时,因琐事与小区保安人员发生矛盾,保安人员报警后赵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及被告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案件转递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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