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车号为冀******)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京******)发生碰撞。经抽血检测,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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