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园**号楼**号。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9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L****6),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京昆线卧龙岗桥西侧辅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吹酒录像、抽血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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