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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赣A*****汽车经由本市沿江北大道快速路行驶至洪都北大道李家庄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赵某某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随后,交警将赵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9.05mg/100ml。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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