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院内。被告人赵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和其侄儿赵某乙等人,在海门市**宾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56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川叠路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等。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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