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8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名典咖啡路段时,碰撞路中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中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立即打开车门往宁宝小区方向逃跑,后在距离现场约二百米处被紧追的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协警人员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且在驾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到决定性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