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镇,住双辽市**镇**,因寻衅滋事罪,与2012年5月31日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19时,赵某某于盖豆在双辽市双山鸭场伊通烧鸽子店吃饭饮酒,饮酒后赵某某驾驶吉C****6号奇瑞牌机动车离开,2019年7月27日19时许某某新立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醉酒驾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通过询问赵某某,确定赵某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公安民警将赵某某带到双辽市**中心**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9.2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某医院抽血照片、血液保存柜照片、人车合一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诗语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