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6日0时38分许,醉酒后驾驶B****1号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江湾大桥桥面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桥中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5.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书证
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工作纪实、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补充证据:吉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例等;
3、 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5.41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检察官助理:郭一澄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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