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5日20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5***“森雅”牌小型轿车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欧亚男科医院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右侧半月板损伤。刘某某报警后,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9.54mg/100ml,属于醉酒后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
6、住院病历;
7、调解协议书。
(二)被害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