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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桦甸市农村商业银行夹皮沟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吉*****的白色本田杰德轿车,在桦甸市金城路大客车烧烤店门前甬路上倒车至金城路上,欲沿金城路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13.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警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尹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哲

2020年6月9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1册。

3. 光盘2张。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相关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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