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财务会计,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大街派出所管内,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宿舍**门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A****号长城牌轿车沿长春市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宽平大路与开运街匝道出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查缉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理化)[2019]228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1. 卷宗3册;
1. 光盘2张;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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