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56********,个体经营,初中文化,现住嘉善县**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地:嘉善县**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F8****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沿嘉善县**街道**道路由**向**行驶至**桥面地方时,与孟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27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赵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赵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6、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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