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黄粱村3组何某某家中出发,经果敢街道往鼎山街道方向行驶至鼎山镇明月街与南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在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0mg/100ml。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56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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