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1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栋**号,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武侯区九眼桥喝酒。次日2时许,赵某某驾驶川A*****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搭乘一人由九眼桥方向沿滨江东路向合江亭方行驶。4月25日2时53分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香格里拉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悬挂号牌为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导致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A*****号“帝豪”牌小型轿车、颜某某驾驶的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连续追尾碰撞,致四车受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赵某某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205.4±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羊区**街“**”**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