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苍溪县嘉陵路东段“老渔翁怪味罗非鱼”吃饭并饮酒后,赵某某驾驶川5C****号普通二轮踏板摩托车,经东城转盘、解放路向苍溪县电影院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行至东城口红绿灯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苍溪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