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93********,汉族,高中文化,汽车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19年9月23日因其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川B*****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本市天府大道方向沿聚兴大道往灌温路方向行驶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赵某某酒精浓度为142.4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4.8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海东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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