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劳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3红色林肯牌小型轿车,自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附近鹏天阁饭店出发,沿红旗南路快速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奕聪花园小区东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检。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涉嫌酒后驾车。后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定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不配合,故未能显示具体数值。民警遂带其前往天津市康复疗养中心采集血样,后经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车辆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基本信息、血样采集登记表、监控视频资料证据说明、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纠违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华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