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A****D号别克牌轿车,从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饭店出发,沿兴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家坨村碑北侧公路,与孟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发生碰撞。后在兴芦公路七里海鸟岛东门门前,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被孟某某驾车追停,孟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碰撞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等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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