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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9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2********,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乡**村**号,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栋**门**号。2017年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天津港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7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运输危险品从业资格下驾驶无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牌照号为津A****2的福田牌箱式货车车装载40KG醇基燃料,行驶至天津港七号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运输液体中含有甲醇成分,闪点(闭杯)15摄氏度,属于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

3.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吴予欣

2017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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